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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制度 之系列一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对以往法律条文进行了定程度的修订与完善,合同解除制度在《民法典》的修订中颇具亮点。

01

增加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


新增内容简述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条文解读

①该制度系由《合同法》分则的个别规定上升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般性规定。典型的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民法典》的新增内容进步完善了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如“不定期物业合同”及“不定期合伙合同”等。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制度系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为平衡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解除方履行通知义务,该义务是前置性、程序性义务。

②可随时解除的不定期合同,其内容限制为“持续履行的债务”,其解除通知限于“合理期限”内作出。对于持续履行的定义,需要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步确认,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则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③行使解除权的主体表述为“当事人”,意味着不定期合同的任意方均可行使该法定解除权。


02

明确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新增内容简述



《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条款解读

①《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民法典》沿用这规定内容,认定合同解除权这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非诉讼时效。

《合同法》没有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统规定,导致实践中大部分合同缺乏统的解除权除斥期间适用规则。《民法典》弥补了这立法缺陷,参考了《民法总则》第百二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为年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年内行使”后,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为年,统了裁判规则,消除了不同类别除斥期间的区别对待。

年除斥期间并非解除权消灭的对期间。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年内进行催告,仍可再顺延合理期限。

03

认定诉讼或仲裁解除权行使方式

条文解读

①《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新增内容系为对解除权行使“附条件和期限”的特殊规定,即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以通知载明的时间作为行使解除权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和期限。

②《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是对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方可采取诉讼方式、公力救济请求解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该条也厘清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与分歧,即关于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如何认定,《民法典》摒弃了“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观点,采用了“自合同起诉副本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实践意见。该观点在《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48条中有所体现。这规定是对解除权系形成权性质的强调与重申。

③第565条的规定内容既增加了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明确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又明确了送达法律文书副本可以作为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且合同自送达之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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